第一百七十三条 实验实训室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整改、报告制度总则
(一)为建立实验实训室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实验实训室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学院用于教学、生产、科研、实践的实验室实训室,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本规定所称安全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运行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止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四)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工作全面负责。
(五)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单位安全事故隐患登记、报告、整改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学院对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学院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学院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单位职责
(一)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执行实验实训室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活动。
(二)使用管理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和建档工作,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具体人员的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责任制。
(三)学院应当保证实验实训室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四)学院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实验实训室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整改。
(五)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教职员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实验实训室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六)学院与使用管理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改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七)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八)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每学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学期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管理使用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2.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3.隐患的整改方案。
(九)对于一般安全事故隐患,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十)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整改的目标和任务;
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4.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
5.整改的时限和要求;
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实验实训、生产管理使用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实验实训、生产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止使用,防止事故发生。
第一百七十六条 学院负责机构,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登记、报告、整改,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管理使用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实验实训、生产,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逐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止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学院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实验实训、生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评估;
经整改治理后符合安全实验实训、生产条件的,学院应当向市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实验实训、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市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实验实训、生产。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整改方案的内容和安全评估(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估(评价)报告等。
第一百七十八 监督管理
(一)学院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管理使用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实验实训、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二)学院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实验实训室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使用管理单位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实验实训、生产场所,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实验实训、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学院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使用管理单位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该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三)在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实验实训室整改结束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关、停强制措施。
(四)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把重大事故隐患实验实训室整改纳入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理,落实相应责任。
(五)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止实验实训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实验实训、生产单位恢复实验实训、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实验实训、生产;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止实验实训、生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实验实训、生产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实验实训、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六)实验实训、生产场所管理使用部门应当每季将本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一百七十九条 罚 则
(一)实验实训、生产场所管理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实验实训、生产场所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职责,导致发生实验实训、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实验实训、生产管理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校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实验实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各项制度的;
2.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统计分析表的;
3.未制定事故隐患整改方案的;
4.实验实训、生产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告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5.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实验实训、生产的;
6.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实验实训、生产的。
(三)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逐级报校、市级有关单位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实验实训、生产管理使用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逐级报市级有关单位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四)实验实训、生产管理使用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改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校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八十条 附则
(一)二级学院(部)校企合作单位等机构和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验实训、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二)校企合作单位、驻校培训机构、团体组织的实验实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实训中心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一百八十一条 考核标准、考核办法
(一)落实实验实训室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整改、报告制度,向实验室与学院实验室技术安全小组及有关部门备案并按规定严格执行的,记10分;
(二)由学院实验室安全工作组(办公室)、技术安全组或组织相关专家、有关部门进行考核、检查、通报。
(三)由学院按制度、规定标准进行处罚,并视情况给予相应的处分。
(四)所有处罚计入相关单位、责任人年终考核、绩效。